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殼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1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5頁)。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手機殼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110鑑定視字第424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手機殼 1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