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套,經鑑定認屬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檢察分署檢察官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278卷第15至17、29至31頁,本院卷第5頁)。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1套,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24011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 1套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商標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