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嘉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BLR-2689」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嘉麟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BLR-2689」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之「BLR-2689」偽造車牌2面(保管字號:112年度
藍字第188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