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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馨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113年度緩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馨薇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胡馨薇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淘寶網路上購買,由大陸地

區輸入,屬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9、67至68頁);又該等扣案物未依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申請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在案,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2月29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351號函、113年2月15日防檢桃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陳述意見書、商品廣告、對話紀錄截圖、貨物暨附著土壤人參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51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先行沒入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胡馨薇 附著土壤的人參 8株,淨重共0.795公斤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