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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為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8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4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陳述在卷(見簡字卷第4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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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