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66號、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前因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有告訴人自行拍攝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33至136頁),是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