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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宏霖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4153號之成年女子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偵字第15518號不公開卷核閱無誤,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Redmi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D卡1張)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