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羽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羽樂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另查獲之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5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
㈡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並經銷毀,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附著土壤之雲杉屬植物株 1株 2 原木塊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