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宇昌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A女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行動電話擷圖、扣案手機照片等件可佐,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扣押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 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