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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114年度執他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俊欽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謝汯廷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甩棍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