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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豐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議,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5件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71-1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