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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清涉犯強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查扣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然於行為時因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應屬不罰,而以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被告無罪,該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經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受無罪判決確定,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上開強盜未遂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本院判決之理由認定可佐。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