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琬茹
潘浩恩
邱麗后
曾建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被告蘇琬茹、潘浩恩、邱麗后、曾建勲(下稱被告四人)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末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故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4號卷<下稱偵卷>第625-631頁,本院卷第9-46頁)。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聲明書、中、英文版本鑑定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5份、扣案物照片12張、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5頁、第118-123頁、第125-135頁、第137-145頁、第443頁,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護膚油 1瓶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 LABORATORIES LIMITED)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