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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瀧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瀧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真仿品意見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 21件 偵卷第89頁、第33頁、第51頁。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 40件 偵卷第89頁、第33頁、第59頁。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