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昌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昌倫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含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筆電變壓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均定有明文。
三、然查:㈠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經警員為勘察採證後,並未發現與
告訴人相關之影像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筆記型電腦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4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警員勘查扣案筆記型電腦後,僅見被告於圖書館等地攝
錄不詳女子讀書之影像,並未發現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9028號函暨勘查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5頁)。另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雖裝設錄影設備,然該錄影設備並未放置記憶卡,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以該物對告訴人實施攝錄並有存錄性影像之情事。
㈢綜上,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含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
筆電變壓器,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依前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或為供犯罪所用,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㈤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黑色保溫杯(內含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筆電變壓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