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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5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仿

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0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冰壩杯1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