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崴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崴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6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4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意圖販賣而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7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121018969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3733號函、進口報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冷貼凝膠+水(10入)」,100箱 見他字卷第7頁、第7頁反面、第23頁,執聲卷第9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