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泰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河馬牙雕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泰宏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二級保育類河馬牙雕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前段就「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等「關聯客體」之沒收規定,即係上開刑法第11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二級保育類河馬牙雕,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之牙雕1件,經鑑定認係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河馬之牙,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編號112496號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牙雕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引用之法律依據固與檢察官不同,然無礙於其本件聲請之適法性,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