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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威良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案件偵查後起訴,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時所用之物,爰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威良所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偷拍之電磁紀錄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為使用及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述說明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吳威良 SAMSUNG三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