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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秀珍

劉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秀珍、劉俊賢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提供予賭客賭博所用之物及所

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麻將5副 2 牌尺20支 3 搬風骰子5顆 4 監視鏡頭10組 5 11月3日報表1張 6 點數卡(籌碼)1批 7 現金新臺幣15,550元 8 現金新臺幣4,100元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