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范竹妹

徐權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美金拾元紙鈔共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范竹妹、徐權興(下合稱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假美鈔10張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貨幣屬有價證券之性質;偽造之外國貨幣,僅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美金10元紙鈔10張均係偽造之外國貨幣,屬有價證券,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