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誼謙
胡鴻羿
曾思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誼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郭誼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誼謙、胡鴻羿、曾思遠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郭誼謙、胡鴻羿、曾思遠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又被告等人於114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郭誼謙係動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見公司)及薩摩亞商動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Insight Capital Corporation
Ltd.(下稱薩摩亞商動見公司)之代表人,並設立薩摩亞商Dongjian Capital Corporation Ltd.,則上開公司之財產即為被告郭誼謙之財產,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8、20至2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郭誼
謙所有,且均供被告郭誼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之犯罪所用等情,為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等扣案物品應均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8、10至18、20至24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編號9、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胡鴻羿所有;附表編號
2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郭誼謙所有,但均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又附表編號25、26、2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此經被告郭誼謙、胡鴻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24至25頁),亦無證據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3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郭誼謙、胡鴻羿於偵訊時坦認因本案獲得不法利得為510
萬4,622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第577頁);被告郭誼謙、胡鴻羿、曾思遠於偵查中亦稱其等就上開不法所得,願意分別負擔6成、3成、1成等節(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第26頁),故被告郭誼謙、胡鴻羿、曾思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6萬2,773元、153萬1,387元、51萬462元(檢察官誤算為324萬2,773元、162萬1,773元、54萬462元)。
⒉查被告郭誼謙已賠償被害人郭妙齡241萬3,115元;被告胡鴻
羿已賠償被害人聶献瑋、王瑋、葉子維分別為99萬6,849元、45萬2,529元、74萬2,193元(合計219萬1,571元);被告曾思遠已賠償被害人黃俊德、林澧竣、曾冠元分別為5萬6,448元、7,592元、52萬2,239元(合計58萬6,279元),該等被害人亦均稱已收到前述賠償金額,此有上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9至109頁)。從而,被告郭誼謙之不法所得,扣除其已賠償之數額後,為64萬9,658元(計算式:3,062,773-2,413,115=649,658),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胡鴻羿、曾思遠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準此,聲請人就被告胡鴻羿、曾思遠前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追徵,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薩摩亞商動見公司臺灣辦事處存摺11本 2 動見公司存摺3本 3 Minerva Corporationh存摺1本 4 薩摩亞商動見公司外匯存摺2本 5 動見公司外匯存摺1本 6 INSIGHT CAPITAL公司外匯存摺6本 7 DONGJIAN公司外匯存摺1本 8 郭誼謙存摺1本 9 胡鴻羿存摺1本 10 基金資料1本 11 國泰世華客戶帳號1本 12 期貨帳戶1本 13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1本 14 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本 15 客戶委託管理計畫1本 16 投資人名冊1本 17 客戶投資資料1本 18 匯款憑證1本 19 胡鴻羿電腦案關資料1片 20 郭誼謙電腦資料3片 21 郭誼謙國泰世華存摺1本 22 郭誼謙永豐銀行存摺1本 23 郭誼謙台新銀行存摺1本 24 電子產品郭誼謙IPHONE手機1支 25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1台 26 電腦設備APPLE電腦1台 27 TRANSCEND硬碟1個 28 KINGSTON隨身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