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雄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博金網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已見被告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登入賭博網站;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再依卷內下注單報表分類總帳觀之,尚無從逕認上開帳目資料係出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何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賭博犯罪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物品 1 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2 筆記型電腦1台(As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