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均
蔣如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均、蔣如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項鍊2條,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被告徐嘉均、蔣如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至9頁)。
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項鍊2條,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6、67、69至7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蠟筆小新」項鍊 2條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