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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5、5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25、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緩刑2年確定。扣案之2,400元屬被告本案用以行賄蔡佳穎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偉菱前因支付受賄者蔡佳穎2,400元賄款而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是先堪認定。而扣案之受賄者蔡佳穎取得之2,400元匯款,蔡佳穎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繳回,且確有將該2,400元繳納國庫扣案一情,業據蔡佳穎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14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251至257頁),而該2,400元既屬行賄者用以行求受賄者之賄款,即屬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蔡佳穎繳回之2,400元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