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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以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自亦不能排除日後法院審理時,就扣案物相關之事實另為不同認定之可能,則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告沒收。參以「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所明訂。

三、經查:㈠被告萬以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

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26日至115年6月25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尚無實質確定力甚明。

㈡又觀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條件,被告除應依其與告訴人

間112年4月26日和解書第2條履行和解條件外,尚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迄至115年1月9日止僅履行40小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單聲沒字卷第7頁),審酌本案至115年6月25日緩起訴期滿前,仍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為免日後法院審理時,就扣案物相關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而徒生爭議,應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款項,尚屬不當,本件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