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光章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攝錄取得之告訴人AW000-A1134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影像,下稱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作成
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手機雖存有與告訴人相關之影像等情,有各該影像可佐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93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7至6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手機攝錄之親密照片或影片,均係雙方知情且同意下所拍攝等語(偵卷第1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攝錄其性影像(他卷二第204頁),然告訴人嗣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陳明雙方共同認知告訴人提告之情事純屬誤會,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行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可憑(他卷第337、339頁),檢察官因認本件相關事證不足斷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從而,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
處分,要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扣案手機自亦難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故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手機。
㈣準此,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然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使被告及告訴人遵守其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已於114年11月27日之調查程序將扣案手機交予被告開機,並開啟相簿,經檢視相簿內存放之照片(拍攝日期介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間),並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一併確認,發現扣案手機相簿內尚有留存刑事偵查卷宗所見之相關告訴人影像數張,經被告同意當庭刪除,並於刪除後將留存於相簿刪除區域內之檔案一併刪除,上開拍攝日期區間已無留存本案刑事偵查卷宗內所見之相關告訴人影像(本院卷第27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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