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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玲

林浩暐

莊明枋

陳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二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至五部分為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王美玲供稱:我與林浩暐、陳玉文於今日玩天九牌,每局10元,贏的人把錢放桌上,即扣案的現金,用來向我家所經營之雜貨店買酒,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15、134頁),經核,與被告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一 天九牌 1組 王美玲 二 骰子 3顆 王美玲 三 現金 70元 王美玲 硬幣50元1枚、10元2枚 四 現金 170元 林浩暐 硬幣50元1枚、10元12枚 五 現金 300元 陳玉文 佰元鈔3張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