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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大鈞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3頁),本案係因告訴人陳金源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空氣槍1支(含辣椒彈4顆、鋼瓶1瓶) 不具有殺傷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