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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軟性隱形眼鏡(數量:貳佰陸拾PCS)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元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軟性隱形眼鏡(數量:260 PCS)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軟性隱形眼鏡(數量:260 PCS)係被告未經核准、委由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9-7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以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從而,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