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面額壹佰元美金鈔券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弘原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偽造之美金100元鈔票2張經送請鑑定後,認均屬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08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扣案面額100元美金鈔券2張均係偽造一節,則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