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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心依娃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楊小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nueva超光波Pro無痛除毛儀」陸拾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心依娃有限公司、楊小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nueva超光波Pro無痛除毛儀」60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3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至114年4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查。扣案「nueva超光波Pro無痛除毛儀」60支為被告2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堪認為被告所有,以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從而,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