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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庠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被

告廖庠穆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代號AW000-B11366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撤回告訴,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70號卷第7至9頁)、上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13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曾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朝告訴人大腿根部及內褲拍攝,並有拍攝到照片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上開攝錄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訛。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發現我在偷拍後,我就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存、所有關於告訴人之照片全數刪除等語(偵卷第22、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在偷拍我後,我就有要求被告將行動電話內之偷拍照片刪除,後來他也有向我出示行動電話相簿,證明他已經將照片刪除等語(偵卷第26頁)相符,且經警方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亦未發現上開物品內仍存有告訴人之影像,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61頁),然縱令上開物品內之告訴人性影像業經刪除,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攝錄內容回復,故尚難逕認上開性影像確已徹底滅失。從而,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仍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偵卷第20頁),然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被告於案發當下遭告訴人發現其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後,被告已立即將儲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刪除,業如前述,而相關偵查卷宗內復未見任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存有告訴人性影像之具體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前開物品遂行本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又經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部之儲存檔案,雖可見上開物品疑似存有若干他人之性影像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5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儲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之檔案均係我自網路下載而來等語(偵不公開卷第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裝置內之檔案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遂行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後所產生之性影像,故稽上各情,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或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時,

雖係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刑法第319條之5性質上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規定而優先適用,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既合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聲請,則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二 隨身碟 1個 廠牌:Kingston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