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自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相關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洽,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玳瑁眼鏡壹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