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鑫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被告黃鑫章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緩字第2186號)。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泰國購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海牛目動物脊骨(聲請書誤載為海牛科動物脊骨,應予更正)及海豚科動物脊骨均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11年6月14日動保救字第1116010446號函、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公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牛目動物脊骨及海豚科動物脊骨 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