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子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IC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IC板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范子安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為警搜索止,
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電子IC版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3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