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純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純翔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確定。惟扣案之手機(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34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不受理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3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可佐(見審易卷第29、37頁),依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