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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穎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8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 條之

1 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

四、按雲端帳號雖為虛擬之網路空間,然亦得做為影像儲存或利用之載體,故雲端帳號亦應屬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之性影像得附著之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雲端帳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以該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後,該影像已自動備份進入被告之雲端帳號相簿中,足認該行動電話及該雲端帳號均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Google 帳號名稱為「wswwZ0000000000000il.com」之雲端帳號(密碼詳卷) 1個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