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未經許可所輸入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該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10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79-81頁、第91-9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扣案私菸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25-45頁)附卷可佐,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DALYA 水煙膏 (Mint) 7BOT(1KG/BOT) 偵字卷第25-39頁 2 ADALYA 水煙膏 (Ice Orange) 2BOT(1KG/BOT) 3 ADALYA 水煙膏 (Peach) 2BOT(1KG/BOT) 4 ADALYA 水煙膏 (Ice) 2BOT(1KG/BOT) 5 ADALYA 水煙膏 (Mixfruit) 1BOT(1KG/BOT) 6 ADALYA 水煙膏 (Grape) 1BOT(1KG/BOT) 7 ADALYA 水煙膏 (Melon) 2BOT(1KG/B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