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黃元泓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0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0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62頁、第66-67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第40-41頁),核與證人劉○希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19-28頁)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
行之所得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希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0頁)相符,是該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行動電話(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字卷第14、46、48頁 2 現金(新臺幣) 24,000元 見偵字卷第49-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