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真
張青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真、張青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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