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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宇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鑑定人 註冊/審定號 侵權商品及數量 1 OAKLEY 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OAKLEY,INC) 00000000 太陽眼鏡1副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