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翊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在賭檯之財物各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14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機臺主機板 17個 2 骰盅 16組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點鈔機 1台 6 -1 預備金 9萬1460元 兌幣機4萬960元、被告身上5萬500元 -2 賭資 14萬520元 機臺17台內之現金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