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裴家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所攝錄之影像,經證人即告訴人(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該攝錄影像及照片並非其本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用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屬於竊錄及無故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所攝錄之影像,經員警提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拍攝之他人如廁私密影片及照片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攝錄影像及照片並非我本人,我當日未上班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攝錄告訴人之自白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相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以11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用以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且為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所有人 名稱 數量 內容 裴家偉 SAMSUNG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