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君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Peppa Pig手提袋 2件(黑、白色各1件) 10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49頁、第31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