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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萱任

胡富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鑰匙串壹組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萱任、胡富凱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1日確定。惟扣案之鑰匙串1組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受理判決,乃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4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鑰匙串1組及安全帽1頂,確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該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5號偵查卷宗第104至10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