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37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