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113年度緩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3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佩佩豬口罩掛繩 2條 113年度偵字第16385號第33頁、第123頁、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