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登入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7至38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