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秀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秀幔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之私菸。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TEREA加熱菸(IQOS) 79包(1包20支)